法务专栏:未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将免责

新闻来源:《正方报》 作者:集团法务部 发布时间:2018-12-30

  基本案情:

    1、2013年4月16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9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2、2014年4月29日,甲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当天,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1000万元。

    3、2014年4月29日,某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甲公司在39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某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丙公司愿意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随后,甲公司与某银行陆续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3900万元。

    5、庭审中查明,某银行在后续每笔借款合同签订后随即以借款支取凭证将贷款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又用转帐支票立即归还某银行旧贷3900万元。

    6、后续借款甲公司到期无法偿还,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担保行为是在旧贷到期且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为解决债务人偿还旧贷的目的而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为保证新的贷款偿还不至落空,与担保人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借新还旧,并保证新贷款的偿还。但后续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通常情形下,丙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的贷款用途,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某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还旧贷而新增加担保人或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不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担保人完全出于自愿,否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贷款银行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案中,某银行关于担保人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实务建议:

  担保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主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代其偿还的一种风险防范制度。他的设立目的在于对于债权人收回主债权人的合法保护。而担保人未实际使用借款却可能面临要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一种风险,对其权利义务方面并非对等,因此担保人提供担保一定是处于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够生效。

  担保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只有债务人不能偿还导致债务时才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借新还旧的担保中,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旧贷的偿还义务,此时在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对其来说只是延长债务人还款期限的一种措施罢了,一般很少有债务人在借新还旧后能够恢复还款能力的。因此对于借新还旧的担保人来说,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概率要远高于一般借款的担保人,此时,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尽到严格的告知义务,如债权人不能证明担保人此时明知担保的债务为借新还旧的债务,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