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5日,私营企业主李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通过朋友王某介绍向陈某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两分利(年利率24%),借期为一年。同日,李某在取得陈某现金交付的出借款30万元后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款项30万元整,借款人为李某,本借条有效期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并附有李某签名及手印。另借款发生时系李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7年6月解除婚姻关系。
借条出具后,李某在归还部分利息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直至失联、下落不明。
【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本案出借款项为30万元,且借条中写明“今向陈某借款项30万元整”,故陈某应当如何证明已向李某悉数交付出借款项。
二、本案借款利息为口头约定并未写入借条之中,故陈某应如何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的问题。
三、案涉债务是否为李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
【案件启示】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和思考,法务部认为前述案件看似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但仍有多点启示可供大家参考,具体如下:
一、民间借贷利息应当写入借款凭据(借款协议、借条或收条等)。受“高利贷”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等观念影响,部分出借人不愿将双方约定的利息写入借款凭证之中,但大部分出借人又不知晓所谓高利到底为“多高”、“何利”,因此在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做出对自身不利的出借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将利息利率及支付方式一并写入借款凭证之中。
二、出借款项应当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可留存痕迹方式。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建议尽量不要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应当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可留存痕迹方式,以便于对出借事实进行举证。
三、“借”与“借到”并非一字之差。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往往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关键证据,其既是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贷凭证,亦是借款人借贷意思表示的最客观载述。故借条中载述向某人借与向某人借到的两种表述所反映的内容就尤为重要,法务部认为“借到”包含有“借”与“收到”两层意思表示,既包含了借贷合意又反映了收到款项的事实,故建议出借人在借条中应当注意借款人是否采用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