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明:
2007年11月,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泓盛公司将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0年1月27日,二建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创迎公司。
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中江泓盛公司及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二建公司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中江泓盛公司给付创迎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公司将中江泓盛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因中江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中江泓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368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89107万元;经陈跃石申请法院对中江泓盛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中江泓盛公司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江泓盛公司以陈跃石申请保全的金额远高于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认定陈越石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其损失,继而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跃石赔偿其损失10.0046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此后法院判决驳回中江泓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财产保全既有依程序法设置的强制性特征,又有依实体法运作的合意性属性。被申请人实现其对财产保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通过诉讼进行,由法院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行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1)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陈跃石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知悉的事实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22.685万元,中江泓盛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扣除甲供材料等项目222.3164万元,其诉讼标的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陈跃石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2)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陈跃石申请对中江泓盛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3)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中江泓盛公司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中江泓盛公司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江泓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法务建议:
在实务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