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晚,叶某安排张某与杨某从事生产、打包颗粒成品工作。叶某在明知张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教授张某如何操作叉车配合杨某进行打包。次日凌晨,张某操作叉车作业时,因车速过快,没有留意到杨某所处的具体位置,将叉车的左货叉前端叉到杨某的腹部,造成杨某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杨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挤压导致死亡。经当地质监部门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该叉车未依法依规检验且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该事故是一起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叉车驾驶员张某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公司赔付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76.5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张某、叶某表示谅解。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由两人所在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76.5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本案中的张某,这类人员大多数为普通工人;一种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如本案中的叶某,这类人员大多数为公司管理人员。
本案的惨痛教训又能带给我们什么启发呢?笔者认为,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已经为我们树立起了一道预防违法犯罪的墙,根据对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加强安全许可证等证件、特种设备等特殊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定期保养和维护以及及时办理续展等;
2.国家规定某类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时,如特种设备,应当聘请持证的人员,严禁聘请无证人员或无证的管理人员操作上述设备;
3.进行生产、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监控、救生、报警等设备,以及足够数量的安全员,对整个生产、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督;
4.生产、作业前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或安排人员进行疏散,隐患未经处置前不得生产、作业;
5.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或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或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强制他人违章作业;
6.加大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力度,针对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并对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努力让每一个生产、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都能熟知应急预案的内容,一旦发生事故,按照相应流程和规定内容认真执行;
7.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调查、监督和检查。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跟进处理善后理赔事宜,做好家属的抚慰工作。事故妥善处理后,单位应当认真进行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改进措施。
“小过不惩,大过酿成”,让我们共同严守公司的管理制度,远离违法犯罪,笔者与君共勉之。